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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校加快新工科建设 将建成一批新专业、新学院和新的实践基地

[29]或者说是国家所享有的课征和使用税款的权力。

相应地所使用的教材也为高校教师集体编写,主要有: 中国人民大学宪法教研室起草、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教学大纲审定会议编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讲话》。有些重大的问题,既未很好组织专题讨论,又未进行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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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1919 年 6 月 29 日出版的《每周评论》杂志上,在介绍苏俄宪法时写道: 俄国总算是在政治史上开一破天荒的事业,宪法上规定把私人所有土地、森林、矿产、水力、农器、银行完全收归国有,所有制造及运输等事为工人直接管理,他们俄国人想这样才可以把所有的公用机关(即运输交通、交易、及一切关系人民公共生活事业) 为工人自己管理。(二) 关于宪法的作用 列宁曾间接谈到宪法的作用问题: 苏维埃宪法保证工农劳动群众比在资产阶级民主和议会制下有更大的可能用最容易最方便的方法来选举和召回代表,同时消灭自巴黎公社时起就已暴露的议会制的缺点,特别是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立、议会脱离群众等。第二,法制的本质或者说基本内涵就是保证严格执行法律,其中也隐含着法制所具有的树立法律权威的要素。其次是对于法治的认识。[12] 《斯大林宪法的特点》,载《人民日报》1949 年11 月5 日;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载《光明日报》1953 年 12 月 5 日; 《论社会主义宪法》,载《新建设》1954 年第 10 期; 《苏维埃宪法的发展》,载《政法论丛》1958 年第 3 期。

所以,尽管列宁没有直接提出和论证宪法的作用,但透过他所谈到的苏俄宪法与国家政权和国家制度的关系,反映了列宁对宪法地位和宪法作用的重视。这一时期翻译出版的苏联宪法教材和著作主要有: [3]维辛斯基的《苏联选举制度》、《苏联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暨各盟员共和国及自治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苏联法院和检察机关》、《苏联国家组织》。那些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中介或其他经济活动的企业本该对政府信息有着强烈的渴求,却寂静无息。

前者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也必须制作或者获取这些信息,否则构成程序瑕疵,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比如,吴某某与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纠纷上诉案((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22号),被上诉人查明,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由其下属机构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制作的,但本着公开、便民的原则,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提供了该信息。所以,对于当事人质疑的信息不存在、信息虚假,法院多以无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有学者主张,不能绝对排除在征求意见阶段提起诉讼,如果起诉人有较充分的证据证明政府信息即将被公开,即可满足启动事前救济的要件。

或许,法院很可能是默许了实践,不把简单问题复杂化。[24] 用收费来抑制滥用,效果恐怕不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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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尽快在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建立相对独立的信息公开委员会,判断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是否允许公开,用团体主义来降低个人判断的政治风险。因此,发生这些案件的争执,也不奇怪。[13] 第二,不便民,徒增成本。法院也是按照上述第17条做出判决,被上诉人不是上述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

1.如何理解履行职责过程?至少可以解构为以下三点: 第一,履行职责过程无疑要具有公法意义,但是,采取的手段显然可以是多样的,既可以是公法上的手段,也可以是私法上的手段。[27] 比如,《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10年修订)第10条就明确规定,不公开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包含了过程性信息和执法信息),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上述第17条也完全可以涵摄到行政主体理论之中去解释,就像以内设机构所隶属的机关为被告一样。[28] 其次,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也可以公开。

通览案件,涉及15个省、直辖市。3.从第6条规定和法院判决看,对于信息的准确与完整,至少有两种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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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比如,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不先行告知,而是径行以过程信息替代,或者提示查询的机构,给人不规范的跳跃感。第三,固执地强调公开主体必须是制作机关,而不论被告(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持有该信息。

该到我们沉下心来、做更深入、全面性的反思的时候了。或者在通知决定公开与实施公开行为之间设定必要的犹豫期。2.两者关系 之所以要划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首先,是考虑需求程度高的信息要主动公开,这也能减少回复公众经常申请的行政成本(reduce the administrative burden of answering routine requests),提高效率。从公开的成本与效益上看应该是最高的,不像主动公开,常流于形式,成本大,又多不为相对人所关心,效益不彰显。而信息公开属于给付行政范畴,是授益和提供信息服务的,所以,没有必要受行政主体理论桎梏。这种简单化的判断、无条件的依从,从某种意义上讲,揭示了法院功能的某种缺失。

在上海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建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纠纷案((2011)浙杭行初字第82号)中,法院开始寻求更加客观的判断标准,认为,在省、市均制定了评估办法,对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范围、原则、内容、责任主体、评估程序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如果认为公开有可能危及社会稳定,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这起案件充分说明了第17条的不理性。

有的行政机关主动提供了相关的信息,反倒吃了官司。原告获得的信息或许不完整(缺少上级审批印章),但就信息内容而言,却是一致的,能够满足原告的实质要求。

因此,即便像被告所说,这是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民事行为,是被告在开展自身业务时所形成的信息,也应当依申请公开。这就为第三人留出了足够的寻求救济的时间,使得预防性行政诉讼才有意义。

这就必须仔细品味其与秩序行政的不同原理,对依法行政、行政主体、行政诉讼被告等理论做进一步的批判性反思。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4月29日)做了进一步的解读,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在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的理路上夯实政府信息公开的基础。[18] 参见朱芒: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如何信息公开,《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参见周汉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年版,页63。浏览一些国家的经验,对国家秘密的判断标准,规定都很原则。

在我看来,或许,三安全、一稳定是更佳的吸纳这些事项的场域。因为滥用者或许有的是时间、精力,甚至金钱。

对于已主动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可以告知当事人获取的方法与途径,如果不增加额外成本,也可以直接提供有关信息。[11] 另一种是多不是以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时的原始文件为准,而是以实际情况为准,从而赋予了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职责。

如果申请人给出的理由不足以说服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引用上述第13条规定予以拒绝。但是,因为有着不同立法,被定秘、归档的政府信息在公开上似乎就呈现出了特殊性,就有了特别研究的必要。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应对,也可从出现频率最高(多达19起)的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案中,察觉一斑。[32] 在我看来,前一种方法给起诉人的举证责任过重,后一种则不太符合行政行为生效的原理。

被上诉人系自己将公房登记资料列为保密资料,法院不能据此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是,上诉法院还是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申请的内容系国家秘密。四、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之关系 1.指向的信息 无论是主动公开还是依申请公开,只是公开的方式不同,它们指向的对象都是可公开的信息,在这一点上却是共通的。

再有就是许可、登记涉案较多。比如,它就与《公务员法》(2006年)第12条、第15条规定的工作秘密有着某种呼应。

法院也随之附和,认为,该申请内容未指明所需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虽有一定的特征描述,但该描述不明确、指向不特定,不足以确定相应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每次,行政机关都要求补正,在审查原告的申请书及补正申请书后,不能确认原告申请所具体指向的文件名称、文件号以及其他特征描述,无法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搜索,拒绝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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